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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五十一章 猜而不疑 六(2/2)

时,得以总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第二十条 参议院得自行集会开会闭会。

第二十一条 参议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有国务员之要求或出席参议员过半数之可决者,得秘密之。

第二十二条 参议院议决事件咨由临时大总统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否认时,得于咨达后十日内声明理由,咨院覆议。

但参议院对于覆议事件,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仍照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二十五条 参议院参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议院参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得本院许可,不得逮捕。

第二十七条 参议院法由参议院自定之。

第二十八条 参议院以国会成立之日解散。其职权由国会行之。

第四章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

第二十九条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参议院选举之。以总员四分三以上出席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二以上者为当选。

第三十条 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

第三十一条 临时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并得使发布之。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第三十二条 临时大总统统帅全国海陆军队。

第三十三条 临时大总统得制定官制官规,但须提交参议院议决。

第三十四条 临时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员,但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议院之同意。

第三十五条 临时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

第三十六条 临时大总统得依法律宣告戒严。

第三十七条 临时大总统代表全国接受外国之大使、公使。

第三十八条 临时大总统得提出法律案于参议院。

第三十九条 临时大总统得颁给勋章并其他荣典。

第四十条 临时大总统得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参议院之同意。

第四十一条 临时大总统受参议院弹劾后,由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官互选九人组织特别法庭审判之。

第四十二条 临时副总统于临时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得代行其职权。

第五章 国务员

第四十三条 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称为国务员。

第四十四条 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副署之。

第四十六条 国务员及其委员得于参议院出席及发言。

第四十七条 国务员受参议院弹劾后,临时大总统应免其职。但得交参议院覆议一次。

第六章 法院

第四十八条 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条 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别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条 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有认为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五十一条 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

第五十二条 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约法施行后限十个月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会。其国会之组织及选举法由参议院定之。

第五十四条 中华民国之宪法由国会制定。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宪法等。

第五十五条 本约法由参议院参议员三分二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之可决得增修之。

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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